詹新旺、陶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审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4.13
【案件字号】(2022)新01民终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洋 张睿 潘涛 【审理法官】陆洋 张睿 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詹新旺;陶玲;张冠军 【当事人】詹新旺陶玲张冠军 【当事人-个人】詹新旺陶玲张冠军
【代理律师/律所】汪风谦之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风谦之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风
【代理律所】谦之和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詹新旺;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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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冠军
【本院观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冠军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冠军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对此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张冠军并未达到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10次以上的情形,故张冠军不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詹新旺、陶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偿还借款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首先,2018年10月8日詹新旺、陶玲向张冠军出具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陶玲虽然对该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通过一审对该借条上陶玲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可以证实该借条上的陶玲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詹新旺、陶玲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双方借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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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双方虽然存在多笔转账,詹新旺、陶玲认为在2015年至2017年间已向张冠军偿还部分借款,张冠军对此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詹新旺、陶玲所称在2015年至2017年间的部分还款与涉案借款并无关联,对詹新旺、陶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詹新旺、陶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2:0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张冠军作为出借人,詹新旺作为借款人,陶玲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詹新旺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元月17日,共计60天,借款人保证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同意按月利息3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另需向出借人承担未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如双方发生争议,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或服务费、诉讼费及出具执行公证文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发生诉讼,双方同意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进行审理判决。同日,詹新旺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冠军转账(壹佰万元整)。2015年11月19日,张冠军通过银行向詹新旺银行卡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张冠军(甲方,债权人)与詹新旺(乙方,债务人)及“陶玲”(乙方,债务人)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债权债务确认:1.经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债务情况如下:截至2018年9月17日,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50,000元。2.双方在此确认并澄清以下事实:乙方詹新旺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2015年11月18日向甲方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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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8.55元,由詹新旺、陶玲负
壹佰万元,并与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乙方陶玲是乙方詹新旺的配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字。因乙方一直未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利息,乙方詹新旺、陶玲同意签署本《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乙方陶玲承认本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署本协议。二、还款计划:对于以上债务,为减轻乙方债务负担,甲方同意本金部分按照2%的月利率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清偿未支付的欠息,甲方不对欠息部分收取复利。乙方按照以下计划偿付债务:1.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每月17日前按照欠款本金的2%支付当月产生的利息。2.乙方承诺并保证在2019年10月1日前清偿前期的欠息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乙方承诺并保证在2019年2月1日前清偿全部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三、其他约定:1.因乙方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甲方提起诉讼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张冠军、詹新旺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陶玲对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陶玲”的签名不予认可,张冠军对此即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委托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根据张冠军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美愿司鉴﹝2021﹞文检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陶玲”签名字迹是陶玲本人书写。张冠军、詹新旺、陶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张冠军花费鉴定费11,100元。张冠军向一审提起诉讼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850元。张冠军为此诉讼聘请律师,张冠军(甲方,委托人)与谦之和律师事务所(乙方,委托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3,000元,本案如有二审,二审代理费包含在内,如没有二审,代理费金额不减。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最迟于开庭前三日内向乙方缴纳首笔代理费53,000元,乙方收费后向甲方开具总额103,000元的,甲方至迟在本案执行完毕前将剩余的50,000元支付给乙方。张冠军于2021年9月23日给付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且按照金额为103,000元开具了电子普通。一审审理中,詹新旺、陶玲提出张冠军系职业放贷人,且提供民事判决书及借据、收据。张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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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张冠军的情形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条件。詹新旺、陶玲提出其偿还款项总计77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9,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8,985元;3.2017年11月30日、12月28日偿还利息分别为50,000元。为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张冠军对詹新旺、陶玲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1.詹新旺、陶玲还款200,000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系我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期间通过刷卡消费给詹新旺、陶玲借款总计195,000元,剩余5,000元计入12月利息;2.关于詹新旺、陶玲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还款的问题,此期间其又向詹新旺借款总计356,500元,詹新旺仅归还了此期间的部分借款,此期间实际支付8个月利息,每月30,000元;3.詹新旺、陶玲给付的两笔5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中一笔是归还2017年11月27日借款,另一笔是归还前期借款。詹新旺、陶玲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张冠军是否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詹新旺、陶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冠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故关于詹新旺、陶玲认为张冠军系职业放贷人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陶玲对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陶玲”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一审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陶玲”签名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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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陶玲本人书写。故张冠军、詹新旺、陶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系张冠军、詹新旺、陶玲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詹新旺、陶玲上诉请求:1.请二审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第四判项、第五判项、第六判项、第七判项、第八判项;2.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221,000元;3.其余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主张除返还本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上诉人詹兴旺最初便是经人以被上诉人张冠军系职业放贷人,随时可以进行大额借贷为由,以借贷为目的与被上诉人相识。且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前后,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多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巨大,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且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张冠军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张冠军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借款欠据格式及内容完备专业,且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巨额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借贷为业的特征明显。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冠军系职业借贷人。因职业借贷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上诉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但不应当再承担利息、代理费、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二、上诉人已归还款项共计779,000元,一审判决仍需给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金额计算利息,系判决认定有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还款779,000元,其中上诉人于借款的次月就归还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中虽认定的欠款本金为100万,但其仅是上诉人依据最初借款形成情况应被上诉人要求重新拟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及借款人实际返还的金额为准。一审忽略双方真实还款情况,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与事实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款项认定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请二审将本案上诉部分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詹新旺、陶玲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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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詹新旺、陶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新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耀,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风,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新旺、陶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2021)新01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詹新旺、陶玲上诉请求:1.请二审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第四判项、第五判项、第六判项、第七判项、第八判项;2.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221,000元;3.其余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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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张除返还本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上诉人詹兴旺
最初便是经人以被上诉人张冠军系职业放贷人,随时可以进行大额借贷为由,以借贷为目的与被上诉人相识。且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前后,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多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巨大,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且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张冠军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张冠军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借款欠据格式及内容完备专业,且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巨额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借贷为业的特征明显。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冠军系职业借贷人。因职业借贷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上诉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但不应当再承担利息、代理费、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二、上诉人已归还款项共计779,000元,一审判决仍需给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金额计算利息,系判决认定有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还款779,000元,其中上诉人于借款的次月就归还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中虽认定的欠款本金为100万,但其仅是上诉人依据最初借款形成情况应被上诉人要求重新拟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及借款人实际返还的金额为准。一审忽略双方真实还款情况,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与事实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款项认定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请二审将本案上诉部分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冠军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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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次以上。”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以上情形。被上诉人以自由资金帮助朋友周转,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有效,民间借贷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声称共计还款779,000元,系借贷双方一定时期内各项资金往来的全部还款总额,不是100万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总额。上诉人在一审时即向原审陈述,声称双方除100万元借款外,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以银行流水等证据向一审证明了双方之间频繁经济往来的事实,证实双方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资金1,551,500元,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共计7,000元(含支付失败二次支付的3万元,实际支付759,000元)。上诉人声称支付了的779,000元,包含支付失败二次支付的3万元,实际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仅有749,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主动承认了被上诉人未统计进去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万元,故而总金额比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要多出1万元。正是由于上诉人明知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之外的大量的临时往来资金,至100万元债务项下,上诉人支付的资金连清偿利息都不够。因此,在2018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确认借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万元。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阶段,向法庭做不实陈述,不认可《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名,经原审委托美愿司法鉴定所鉴定,签名系陶玲本人亲笔书写,上诉人陶玲才改口认可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求人民依法确认债权确认书的效力,双方债务纠纷的金额应当以《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准。此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也均不予认可,却没有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全部判决内容都是建立在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的,是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完全认可。综上,本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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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
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冠军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2.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2018年9月17日债权确认利息290,000元;3.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0,000元;4.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5.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律师费103,000元;6.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保全保险费2,850元;7.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保全费5,000元;8.依法判令詹新旺、陶玲支付鉴定费11,100元;9.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詹新旺、陶玲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张冠军作为出借人,詹新旺作为借款人,陶玲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詹新旺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元月17日,共计60天,借款人保证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同意按月利息3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另需向出借人承担未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如双方发生争议,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或服务费、诉讼费及出具执行公证文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发生诉讼,双方同意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进行审理判决。同日,詹新旺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冠军转账(壹佰万元整)。2015年11月19日,张冠军通过银行向詹新旺银行卡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张冠军(甲方,债权人)与詹新旺(乙方,债务人)及“陶玲”(乙方,债务人)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债权债务确认:1.经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债务情况如下:截至2018年9月17日,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包括本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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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50,000元。2.双方在此确认并澄清以下事实:乙
方詹新旺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2015年11月18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并与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乙方陶玲是乙方詹新旺的配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字。因乙方一直未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利息,乙方詹新旺、陶玲同意签署本《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乙方陶玲承认本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署本协议。二、还款计划:对于以上债务,为减轻乙方债务负担,甲方同意本金部分按照2%的月利率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清偿未支付的欠息,甲方不对欠息部分收取复利。乙方按照以下计划偿付债务:1.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每月17日前按照欠款本金的2%支付当月产生的利息。2.乙方承诺并保证在2019年10月1日前清偿前期的欠息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乙方承诺并保证在2019年2月1日前清偿全部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三、其他约定:1.因乙方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甲方提起诉讼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张冠军、詹新旺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陶玲对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陶玲”的签名不予认可,张冠军对此即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委托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根据张冠军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美愿司鉴﹝2021﹞文检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陶玲”签名字迹是陶玲本人书写。张冠军、詹新旺、陶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张冠军花费鉴定费11,100元。张冠军向一审提起诉讼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850元。张冠军为此诉讼聘请律师,张冠军(甲方,委托人)与谦之和律师事务所(乙方,委托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3,000元,本案如有二审,二审代理费包含在内,如没有二审,代理费金额不减。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最迟于开庭前三日内向乙方缴纳首笔代理费53,000元,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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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收费后向甲方开具总额103,000元的,甲方至迟在本案执行完毕前将剩余的50,
000元支付给乙方。张冠军于2021年9月23日给付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且按照金额为103,000元开具了电子普通。一审审理中,詹新旺、陶玲提出张冠军系职业放贷人,且提供民事判决书及借据、收据。张冠军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张冠军的情形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条件。詹新旺、陶玲提出其偿还款项总计77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9,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8,985元;3.2017年11月30日、12月28日偿还利息分别为50,000元。为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张冠军对詹新旺、陶玲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1.詹新旺、陶玲还款200,000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系我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期间通过刷卡消费给詹新旺、陶玲借款总计195,000元,剩余5,000元计入12月利息;2.关于詹新旺、陶玲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还款的问题,此期间其又向詹新旺借款总计356,500元,詹新旺仅归还了此期间的部分借款,此期间实际支付8个月利息,每月30,000元;3.詹新旺、陶玲给付的两笔5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中一笔是归还2017年11月27日借款,另一笔是归还前期借款。詹新旺、陶玲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张冠军是否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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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
人。詹新旺、陶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冠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故关于詹新旺、陶玲认为张冠军系职业放贷人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陶玲对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陶玲”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一审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陶玲”签名字迹是陶玲本人书写。故张冠军、詹新旺、陶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系张冠军、詹新旺、陶玲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詹新旺、陶玲认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其归还款项中的350,000元系借款本金。张冠军不予认可。根据张冠军、詹新旺、陶玲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张冠军、詹新旺、陶玲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确认的所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故一审对詹新旺、陶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与张冠军签署借款协议,陶玲是詹新旺的配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字。因詹新旺一直未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利息,詹新旺、陶玲同意签署本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陶玲承认本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署本协议。故一审对陶玲关于其系担保人,并不是共同债务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陶玲系共同债务人,并非担保人。综上,一审认定詹新旺、陶玲尚欠张冠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张冠军要求詹新旺、陶玲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詹新旺、陶玲提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偿还借款利息总计478,985元。张冠军认可此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偿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按照该标准,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每月借款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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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为30,000元。根据该数额,再结合张冠军、詹新旺、陶玲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根
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认定詹新旺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总计偿还借款利息260,000元(5,000元+25,000元+50,000元+30,000元×6,系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截至2018年9月17日,尚欠利息为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的规定,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468,000元(1,000,000元×2%×23.4个月),现张冠军要求詹新旺、陶玲支付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该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但涉案借贷行为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张冠军于2021年5月6日向一审提起诉讼,但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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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故张冠军主张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计算利息标准为月
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故詹新旺、陶玲偿付张冠军此期间的利息为460,000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000,000元×2%×23个月)。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对于以上债务,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收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詹新旺、陶玲偿付张冠军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张冠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詹新旺、陶玲承担。故张冠军要求詹新旺、陶玲赔偿保全保险费2,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1,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3,000元。张冠军虽仅交纳了53,000元,但该所律师已作为张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普通,该费用为张冠军根据约定必须负担的成本,故张冠军要求詹新旺、陶玲赔偿律师代理费103,000元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张冠军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詹新旺、陶玲给付张冠军借款本金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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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二、詹新旺、陶玲偿付张冠军截至2018年9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90,000元;
三、詹新旺、陶玲偿付张冠军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0,000元;四、詹新旺、陶玲偿付张冠军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詹新旺、陶玲赔偿张冠军律师代理费103,000元;六、詹新旺、陶玲赔偿张冠军保全保险费2,850元;七、詹新旺、陶玲赔偿张冠军保全申请费5,000元;八、詹新旺、陶玲赔偿张冠军鉴定费11,1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冠军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对此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张冠军并未达到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10次以上的情形,故张冠军不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詹新旺、陶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偿还借款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首先,2018年10月8日詹新旺、陶玲向张冠军出具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陶玲虽然对该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通过一审对该借条上陶玲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可以证实该借条上的陶玲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詹新旺、陶玲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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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来的法律后果,双方借款在2015年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双方虽然存在多笔转
账,詹新旺、陶玲认为在2015年至2017年间已向张冠军偿还部分借款,张冠军对此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詹新旺、陶玲所称在2015年至2017年间的部分还款与涉案借款并无关联,对詹新旺、陶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詹新旺、陶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8.55元,由詹新旺、陶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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