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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

一、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二、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

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 格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 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仍 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当地环保部门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同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或注销登记。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造成 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2003年第31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颁布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如下: 超标分贝数(dB) 收费标准 1 2 3 4 5 6 7 8 (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收费标准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

度。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四条 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八)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并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拒不改正又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治安管理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关于大力推进餐饮服务业排放污染物达标治理的通告》

酒泉市环境保护局、酒泉市建设局联合发文

二、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油烟、臭气、噪声、振动、热污染、光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无商业经营性质的住宅楼内;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相邻住宅楼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

酒泉市、酒泉市环保局、酒泉市城市执法监察局联合发文

第一条、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由门、环境保护部门、城市执法监察局分别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未经审批在城市居民住宅集中和文教机关为主的噪声功能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⑵、已建成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该噪声功能区排放标准的,以及超过文化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城市噪声功能区标准的。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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