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乡规划法,可修改某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如下:
1、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2、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3、经评估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或者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4、国家、省的有关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