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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功能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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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验研究 The Chinese Experience 论我国罚金ff,J ̄O度的功能及完善 口马兵 【摘要】罚金刑具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功能,与各种刑罚共同实现刑事司法中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的目的。但是,在具体的刑事执法过程中,罚金刑案件在罚金刑适用中容易导致不公正等诸多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 审判层面、执行层面等方面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进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顺利进行。 【关键词】刑法罚金刑制度完善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 对罚金刑的规定并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笔者认为,罚金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又统一称为财 第一,通过罚金刑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摧毁犯罪行为 产刑,其中,罚金刑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某种主刑共 人的经济基础。罚金刑就是剥夺犯罪行为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同适用。罚金刑,是指人民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 剥夺功能是罚金刑的首要功能。我国并不是对所有的犯罪都规 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罚金刑不仅能够有效剥夺犯罪 定罚金刑,罚金刑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侵财性犯罪方面, 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降低国家对 罪犯从事这些犯罪行为均需要一定的金钱作为资本,在办 罪犯进行改造的成本,还可以对罪犯进行感化。罚金刑不 理此类案件时对犯罪行为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可以部分 仅具有刑罚的一般功能,还具有其特殊的功能,是我国刑 剥夺或者全部剥夺其再次进行此类犯罪的能力。 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单处罚金适用中存在“虚 第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使犯罪得到应有处罚。无论 设”的问题,并处罚金中存在“空判”的问题,罚金刑执行 是自由刑,还是财产刑,对犯罪者来说都具有惩戒功能。刑罚 中存在刑事责任转移的问题,罚金刑适用中的“先缴后判” 是对犯罪行为人最为严厉的处罚,罚金刑剥夺犯罪行为人一 容易导致不公正现象。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尝试从立法、审 定数额的金钱,对犯罪行为人本人以及其他社会上的人必定 判、执行等三个层面提出对策。 产生威慑作用。罚金刑能够达到的直接目的是,能够让罪犯 不能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不仅其通过犯罪行为 罚金刑的功能 获得的经济利益会被追缴,而且合法的收入也可能因此而受 到损失,让罪犯和其他社会公众认识到犯罪不能带来任何收 罚金刑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犯罪行为人的金钱或者其 益,从而达到抑制犯罪的作用,对犯罪行为和潜在的犯罪发 他财产而展开的,这也使学术界对罚金刑的功能产生不同的 挥威慑功能。 认识。有部分学者认为,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方面:第一, 对犯罪行为人剥夺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惩治; 第三,降低国家对罪犯进行改造的成本,同时还可以对 罪犯进行感化。在所有的刑罚中,除了死刑立即执行是依法 第二,对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刑,犯罪行为人的罚金全部上 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从而使罪犯永久丧失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缴国库,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关于第一种罚金刑的功 之外,其他一切刑罚都具有改造罪犯的功能作用。对罪犯判 能,笔者认为有其道理,任何一种刑罚均是为了对犯罪行为 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自由刑无疑是具有改 进行惩治,罚金刑也自然不例外。但是,关于罚金刑的目的是 造功能的,然而,对犯罪判处自由刑需要比较高昂的成本,这 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说法,笔者认为欠妥。如果罚金刑 种高昂的成本包括国家投入的刑罚执行成本和罪犯的时间成 的目的功能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那是不是意味着对任 本。而那些被判处较短刑期的罪犯,在较短的时间内难以完 何犯罪人都要尽可能能地判处罚金刑呢?很显然,此种目的 成改造,罚金刑能够弥补对罪犯的惩罚性不足的问题,在判 性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得到体现,相反,我国部分司法解释 处相应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能够对罪犯 还规定判处罚金刑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且 发挥改造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罚金刑对于轻微刑事犯罪 还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很显然,我国《刑法》 I 和某些过失犯罪能够发挥自由刑无法发挥的作用。剥夺罪犯 226{人民论坛.PEOPLE・S TRIBUNE 的财产,能够让罪犯认识到错误,在内心深处悔过自新,同时 我国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单处罚金适用中存在“虚设”问题。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刑, 既可以是单处罚金,也可以是并处罚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不判处其自由刑或者判处较短自由刑的前提下,罪犯同样 可以参与经济社会生活,不致于其因犯罪而脱离社会。 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所谓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虚设”问题,就是单处罚金由于我 国司法审判中极少适用,几乎成为“虚设”。我国刑事立法高度 正是因为罚金刑所具有的惩戒威慑、教育感化等独特 重视罚金刑,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 功能,其在刑罚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世界上许多国 的罪名有99个,占《刑法》规定的全部451个罪名的20%还多。 家均规定了罚金刑。日本、巴西等国家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 用;俄罗斯、外蒙古等国则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和附加刑同时 适用;我国和捷克等国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适用;阿根廷、 泰国等国家没有明确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当前世 界刑事司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更加重视罚金刑 的惩戒功能和教育感化功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有许 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罚金刑可以作为主刑,同时也可以作为 附加刑,单纯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国家并不多见。此种立 法趋势表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更加注重对罪犯进行 经济制裁,对罪犯从单一的自由刑制裁转变为自由刑与罚金 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自由刑无疑能够教育改造和威慑犯罪, 罚金刑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部分地进行剥夺,对 于犯罪行为人同样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能够对贪利性犯 罪和经济性犯罪发挥独特的惩戒功能、预防功能。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但是,立 法者可能在立法过程中已经考虑到罚金刑以及其他附加刑所 具有的特殊功能,刑法规定罚金刑等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适用。因此,在对罪犯判处罚金刑的时候,可 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方便司 法审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处。但是,和主刑相比较而言, 附加刑毕竟在刑法体系中还是处于较低地位。从刑罚的称谓 上就可以看出,主刑是最为主要的刑罚方法,而附加刑是具 有补充性的刑罚方法。我们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地位进行区分 时,一个重要标准是该类刑罚方法服务于刑罚目的作用的大 小,作用大的刑罚方法应该作为主刑。我国刑法学界对罚金 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有着不同的观点主张。第一种观点认 为,应该继续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并且规定可以单独适用, 这就能够保证罚金刑功能的发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 罚金刑作为主刑予以规定,只有如此才能提高罚金刑的执行 率;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一种类型,同 时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并且在刑罚分则当中作出具体的规 定。笔者认为,鉴于罚金刑的重要功能,应该将罚金刑作为主 刑适用,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和提升罚金刑的地位,同时又不 影响罚金刑的辅助性功能。 并且,在现实中适用率极高的盗窃罪等罪名也可以单处罚金, 但是,目前我国对罪犯判处单处罚金的案例非常少。罚金 刑是一种和短期自由刑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大优势的刑罚方式, 能够克服短期自由刑无法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并且能够 给罪犯进行有效的惩戒。但是,我国在审判案件过程中, 对可以单处罚金的案件大多数依然选择判处罪犯自由刑,或者 并处罚金。 并处罚金适用中存在“空判”问题。除了单处罚金存在“虚 设”问题之外,并处罚金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对罪犯判处 并处罚金的案件大多难以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到位,使并处罚 金的判决成为“空头支票”。我国《刑法》中有180多个罪名规 定“应当并处罚金”,这就使法官在判决相关案件时必须对罪 犯判处并处罚金,对判处罚金的数额,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而 对是否判处并处罚金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受到。 但是,在对罪犯判处并处罚金刑之后,由于罪犯同时必须 被执行自由刑,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认为已经被判自由刑就无须 再缴纳罚金。罪犯及其家属通常不会主动缴纳罚金,甚至可能 还会想方设法逃避执行罚金刑。除此之外,大量的“两抢一盗” 等侵财性犯罪,许多犯罪行为人本身就没有任何财产,从而导 致判处并处罚金刑的大量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判了也是白 判,即存在“空判”现象。 罚金刑执行中存在刑事责任转移的问题。任何刑罚都是 对罪犯的处罚 面不是对罪犯亲属、明友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 对罪犯判处自由刑的场合,自然只能由罪犯自己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在罪犯被判处罚金刑的场合,罚金刑极可能转移给罪 犯的亲属、朋友,导致刑事责任的转移,罪犯的犯罪行为最终 由其亲属或者朋友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罚处罚的本意。在 我国实施侵财性犯罪的案件中,大部分罪犯的经济状况非常 差,所以即便判处其罚金刑,大多数罪犯也难以靠自身能 力缴纳,即便在缴纳的部分案件中,也多数由罪犯的亲属、朋 友代为缴纳,实际上将刑事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同时,在实施 侵财性犯罪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有极大一部分属于未成年 人。最高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罪 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 。, ,。,,中总第 。期l 2 2 7 中国经验研究 The Chinese Experience 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中,监护人并 审判层面的完善。在审判过程中,要慎重适用罚金刑。 无必然的义务代为缴纳罚金,但是,我国法律目前是鼓励监 在适用罚金刑时,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 护人代未成年人缴纳罚金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 将来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要尽可能地考虑个案的特殊性。 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 法官判处罪犯罚金刑时充分考虑其当时的经济状况和可以预 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应当允许。”导致实践中许多未 见的未来经济状况,是犯罪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标准,对 成年人罪犯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罚金刑执行中将原本由 于提升罚金刑裁判的合理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如果在 罪犯承担的刑事责任转移到监护人身上。 作出罚金刑裁判时不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对承受能 罚金刑适用中容易导致不公正现象。大部分的罪犯并无 力弱的罪犯判处过高数额的罚金刑,其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刑, 能力缴纳罚金,所以法官在通常情况下不以单处罚金做出判 决。如果法官判处罪犯单处罚金,此时的罚金刑就成为罪犯 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罪犯无力缴纳罚金时,那么其犯 罪行为相当于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这就会由于没有对罪 犯实施应有的惩戒而导致放纵犯罪。为了避免判处的单处罚 金无法执行的现象产生,许多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罪犯事 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由司法机关事先将犯罪嫌人 的财产控制起来,以保证判处的罚金刑能够得到执行,这就 导致“先缴纳后判”或者“先控制犯罪嫌人财产再判”的普遍 现象。此外,某些被告人为了能受到的从轻、减轻判处, 在判决之前就积极缴纳了罚金。某些也为了减少罚 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同意被告人预交罚金,甚至要求被告人 预交罚金,这种“先缴后判”的现象,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因 为可能对已经缴纳罚金的被告人从轻判处,而那些无力 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则被判处更重的自由刑。 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对策 立法层面的完善。中国《刑罚》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既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合并适用。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 家的立法趋势是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可以和自由刑合并适 用基于罚金刑的特殊功能巾国可以考虑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 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规定其他附加刑只能 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这样的附加刑才名符其实。为了避 免罚金刑“空判”现象的产生,必须在判处罚金刑时充分考虑 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扩大罚金刑在贪利性犯罪和过失犯罪 中的适用范围,通过罚金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同时也有利 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减少刑罚执行成本。加大对罚金刑尤 其是单处罚金的,对那些累犯和惯犯不适用单处罚金,对 强奸、抢劫等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不适用单处罚金,因为对这 些类型的罪犯单处罚金,可能无法实现惩戒功能和教育改造功 能,容易使罪犯重新犯罪。除此之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单处罚金,因为这些单位的经费 由国家财政保障,对其单处罚金毫无意义,最后还是由国家财 政缴纳罚金,达不到惩戒目的。 228 f人民论坛・PEOPLE’S TRIBUNE 在没有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情况下,的判决就容易成 为一纸空文,“空判”现象将大量产生。同时,建立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检察机 关或者其他机构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清 单,随卷宗一同移送至,便于法官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据此依法作出适当判决。 执行层面的完善。首先,必须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在行政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 案件中,因为这些案件的执行结果有具体的受益人,与判决 的执行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均会对案件的执行进行积极监督。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刑,由于罚金须全部 上缴国库,罪犯罚金刑的执行无具体的受益人,反而缺乏对 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法律也没有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申请人, 因此容易影响罚金刑的执行。为此,必须由自行加强对 罚金刑执行的监督,确保罚金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其次, 建立财产保全制度。针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侦查、起诉 和审判的过程中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必须对被告人 (犯罪嫌疑/L)的财产依法实施财产保全。再次,加大执行 力度,对有能力缴纳罚金又拒不缴纳的,由人民执行部 门依法强制执行,确保罪犯受到应有惩戒,切实维护司法权 威。l霸踞融I (作者单位:河北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孙力主编:《罚金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95年。 ②张伟珂:“罚金刑裁量应考虑被告人承受能力”,《人民 报》,2011年11月23日。 责编/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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