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邱兴华易而挽回司法公信难
发表时间:2006-12-20 17:25 阅读次数:404
原作者:法道难易
面对穷凶极恶、“天诛地灭”的杀人魔头邱兴华,遭遇不幸者的亲属固然有话要说,警方或许有话要说,检察机关该会有话要说,审判机关无疑有话要说,邱兴华的妻子和辩护律师也是有话要说,杨德森教授、刘锡伟教授等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看来有话要说,包括贺卫方教授、何兵教授、龙卫球教授、何海波副教授、周泽副教授等五位法学家在内的法律人注定有话要说,社会公众纷纷有话要说……其实,只要是思维正常的人,都将是有话要说。而在我看来,这最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刑事法律,分明已经“有话要说”:
话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
话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话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话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
话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话之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话之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话之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话之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话之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话之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话之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话之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指定的医院进行”。 话之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话之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综合上述法律条款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可以得出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申请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在辩护人已经基于诸多理由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该项诉讼权利,则是人民、人民和机关的法定职责。
我想,要么我们的法律制度还停留在精神病人即使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的纯复仇状态,那样的话将杀人魔头邱兴华无需鉴定而处死相信没有人会有异议。而既然我们的法律已经向天下明确宣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害怕因执行这一条规定所可能带来的所谓的“不平”呢?否则,岂不是视法律权威为粪土吗?岂不是拿司法公信作儿戏吗?岂不是明目张胆地将我们才入宪不久的法治方略陷于“挂羊头卖狗肉”之恶劣境地吗?
除掉一个杀人魔头邱兴华又有何难,也不足惜,但是,若想挽回因不经鉴定就盲目杀掉一个可能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必然造成的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的严重丧失,就没有那么容易了。有关的司法审判机关,可得三思而后行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