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5、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16、人民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和中级人民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