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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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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付某某的委托,指派李-贺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2种观点: 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内容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认定、轻罪辩护的有关法律依据能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般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过失死亡罪辩护词应该写出自己受何人所托,对他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找出相关的能达到无罪辩护目的的相关细节以及情节。作出无罪辩护的诉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家属委托,在经得王**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来,我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辩护人责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望采纳。一、具体的辩护意见。第一部分起诉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为法庭采信。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双方由互相谩骂发展到推搡扭打。期间双方共发生四次互拉衣领、搂抱、夹颈扭打等殴打行为”,其中“扭打等殴打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通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可以得出,本案目击被告人王**与姜*发生纠纷全过程的有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其他证人邓龙珠、郑金英、邱央球及三位医生都不是涉案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故对他们的证言不再展开陈述,但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都证明被告人与姜*只是推来推去、相互拉扯。正如证人韩军海证实那样,两人就像摔跤一下(样)没有大的动作,没有用拳头敲过,也没有石头敲过,都是空手的,应该说不是像模像样在打架。这就是目击证人真实地对案情的总结和概括。韩军海这一总结和概括是能得到吕后祥和陆永能印证的。(例卷168页,倒数第10行陆永能证实“两个人没有怎么打的,拳头什么都没有用,就是推来推去,后来就抱在一起了。”卷154页吕后祥证实“我所看到姜*与王**互相拉扯”。而公诉方却将这样普通的村民之间推搡行为诉称之殴打行为,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实公诉方之所以要诉称“殴打行为”关联词,目的是为了给鉴定文书中提涉的“外力”提供佐证依据,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案件事实容不得半点虚假的成分。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具有扭打等殴打情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是其一;第二、检方诉称“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多次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而疏忽大意继续和他人发生扭打致使他人死亡。”不了解案情的人听到或看了以后觉得这起诉书说理没有问题,但对一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且相当了解案情的人来说,足能发现起诉书上述部分说理也明显违背常识性法理,根本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这样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识性法理。因为扭打行为必将是直接导致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过程,从法理上说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扭打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是直接故意行为,不是间接引起的后果,检方何苦死板硬套犯下这样一个常识性错误,令人费解。公诉方难道不知道什么是故意犯罪?什么是过失犯罪吗?明显将故意犯罪的法理与过失犯罪的法理混淆起来了。其次,疏忽大意是一种过失犯罪形态,而扭打致人伤害或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扭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扭打所追求的目的是明确的,是希望发生的,不是是否应当或不应当预见的问题,两者在主观上所追求的目的或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讲公诉方在指控说理中存在违背常识性法理的错误,将故意犯罪法理引用在过失犯罪说理上来,这样的说词根本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的,望法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有罪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符法理之错误,请不要采信。第二部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姜*的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故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当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此为意外事件。《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刑事案件请律师辩护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在刑事案件当中律师所拥有的权利是比较多的,可以会见或者查阅相关的案件材料。而查阅材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通过材料的阅读可以发现一些细节问题,从而争取到利益。

第1种观点: 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怎么写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交通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除火车之外的所有机动车。基于以上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叉车从博山开回泰安,没有想到在莱芜发生了该次事故。从博山到莱芜一路安全行驶,到事发地点后,因路面不平,颠簸过程中方向失灵,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被告人立即紧急刹车,并大声呼喊提醒别人,但由于是个下坡,才导致本案的后果。综上所述,由于对叉车性质认识错误,被告人张某某才驾车上路,由于车辆方向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属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一个驾驶员所能够采取的一切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其过失程度相对较小。三、从事件发生的位置来看,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分析说明受害人有过错,请受害人及其家属能理解。从卷宗第213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受害人停车的位置处于交通要道,是一个急转弯处,且处于坡道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叉路口、急转弯有是陡坡的禁止停车的位置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其中罪中量刑情节第5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外,《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四、被告人张某某已尽其所能支付给受害人328800元赔偿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泰山区省庄镇安家庄村的一个农民,家境贫寒,但事故发生后依然尽其所能,借遍了自己的亲朋好友,甚至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向理财公司高息借款,只是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减少受害人损失和痛苦,虽然这些钱不能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这确是被告人一家最大的能力。因为这件事,被告人没有能力给孩子支付学费,孩子已经辍学。《山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项第24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态度、赔偿能力,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酌定从轻处罚。1、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能始终如一的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觉得对不起被害人,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律师会见时和当庭都表示愿意赔偿,尽管不能弥补被害人,但是希望尽可能减少受害人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2、犯罪较轻的初犯、偶犯,因一时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又给受害者能适当赔偿,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刑罚,社会上一般无不良反响。3、被告人张某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上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需要上学,如果对其判处实行,将会给这个家本不富裕的家庭带来致命的打击。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结合本案案情,其行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项缓刑适用意见第2条中1、5、6、9四款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而且适用缓刑将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也将有利于受害人继续取得赔偿款,用于进一步治疗。辩护人:王XXXX年XX月XX日通过上文的详细介绍,希望大家已经明白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的写法和具体规则。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应当处以治安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3种观点: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交通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除火车之外的所有机动车。基于以上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叉车从博山开回泰安,没有想到在莱芜发生了该次事故。从博山到莱芜一路安全行驶,到事发地点后,因路面不平,颠簸过程中方向失灵,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被告人立即紧急刹车,并大声呼喊提醒别人,但由于是个下坡,才导致本案的后果。综上所述,由于对叉车性质认识错误,被告人张某某才驾车上路,由于车辆方向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属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一个驾驶员所能够采取的一切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其过失程度相对较小。三、从事件发生的位置来看,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分析说明受害人有过错,请受害人及其家属能理解。从卷宗第213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受害人停车的位置处于交通要道,是一个急转弯处,且处于坡道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叉路口、急转弯有是陡坡的禁止停车的位置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其中罪中量刑情节第5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外,《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四、被告人张某某已尽其所能支付给受害人328800元赔偿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泰山区省庄镇安家庄村的一个农民,家境贫寒,但事故发生后依然尽其所能,借遍了自己的亲朋好友,甚至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向理财公司高息借款,只是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减少受害人损失和痛苦,虽然这些钱不能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这确是被告人一家最大的能力。因为这件事,被告人没有能力给孩子支付学费,孩子已经辍学。《山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项第24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态度、赔偿能力,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酌定从轻处罚。1、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能始终如一的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觉得对不起被害人,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律师会见时和当庭都表示愿意赔偿,尽管不能弥补被害人,但是希望尽可能减少受害人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2、犯罪较轻的初犯、偶犯,因一时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又给受害者能适当赔偿,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刑罚,社会上一般无不良反响。3、被告人张某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上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需要上学,如果对其判处实行,将会给这个家本不富裕的家庭带来致命的打击。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结合本案案情,其行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项缓刑适用意见第2条中1、5、6、9四款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而且适用缓刑将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也将有利于受害人继续取得赔偿款,用于进一步治疗。辩护人:王XXXX年XX月XX日二、过失致人重伤罪量刑标准是什么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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